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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破产债权确认的立法近况

www.hexuankeji.com 2025-08-22 法律综合
国内现在涉及破产债权确认的法律规定包含:
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第九条第2、3款规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由人民法院按有无财产担保进行分别登记”;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债权人会议审察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第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觉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 中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建议》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申报的债权,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登记造册。”199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目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公告》第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职责包含审察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债权申报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登记申报的债权,已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分配前债权人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察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察确定,债权人会议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审察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状况及数额”;第十八条还规定“企业监管组有权核查企业债权”;对债权确认异议第四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觉得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不承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处置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综观上述规定,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过程被零散地规定在“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和“债权人会议”等规范中,主要包含为了确认破产债权这一最后行为目的而作的债权申报、债权登记、债权审察、债权确认、债权确认异议的处置等程序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债权申报是对债权人在法按期间内申报及逾期补报的规定,对于向哪个申报,《破产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报,而最高法院又规定逾期补报是向清算组申报;对于债权登记,《破产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登记,而最高法院又规定假如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工作;对于债权的审察,《破产法》及最高法院都规定由债权人会议审察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状况及数额,最高法院还规定对逾期补报的债权由清算组审察;对于债权的确认,《破产法》明确规定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而最高法院不但规定了由清算组确认债权,还规定了逾期补报的债权由人民法院审察确定;对于债权确认异议的处置,《破产法》和最高法院都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而对逾期补报的债权确认有异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样来看,国内现在在破产债权确认规范的立法上是极为混乱的,无论是对破产债权的确认主体还是对确认的具体程序规定都非常不同,这不但有悖于法制原则,而且有逻辑错误,使立法与司法实践背离、脱节,与国际通行规则也不符。对于这类弊病国内有的学者已作了总结。另外,对债权申报的形式、债权审察的方法、债权确认的形式及效力都无明文规定。究其缘由,有些学者觉得:国内破产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申报债权时破产管理人机构尚未成立,不可能由破产管理人来审察和确认债权;国内法院没设立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由人民法院经济庭处置,假如审察债权由法院负责会加重法院的负担,从而不利于破产程序飞速、顺利进行。笔者觉得上述缘由不是导致现在破产立法不统一的根本缘由,导致破产立法不统一的根本缘由是对破产债权确认的意思及性质认识不足,立法缺少系统的理论基础导致的。

现在,对破产债权确认的理论主如果对破产债权的确认的表述和认识不同,有些学者把破产债权的确认称之为“破产债权的行使”;有些学者把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破产债权的调查问题之一进行讲解;有些学者叫“破产债权的申报和确认”;还有些学者称“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调查”,“破产债权的登记与审核”,“破产债权的确定”,等等。尽管表述不同,但讲解的内容基本相同。当然,大多数著作没回避破产债权确认的实质性问题,有的还作了非常不错的阐释,但都没对破产债权确认的意思及性质进行说明,没把债权确认与债权申报、登记、审察等问题的关系作说明,致使同一个问题表述不同或分成几个问题,看上去非常零散。总之,就是没把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破产法的一项整体的专门规范来进行系统研究。因此,需构建统一的破产债权确认规范的立法,在此需要作简要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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